中国人保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育肥猪养殖保险条款

2014-06-17 09:36:09 作者:tangchunsheng 来源: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省分公司育肥猪养殖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以及附件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生猪养殖企业(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投保人:

(一)建场一年以上,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经营管理制度健全;

(二)饲养圈舍卫生、能够保证饲养质量;

(三)饲养场所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行洪区。

保险标的

第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育肥猪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统称“保险猪只”),投保人应将符合下述条件的育肥猪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投保。

(一)投保时猪只在8周龄(含)以上,已由保育舍转入肥猪舍饲养的育肥猪;

(二)投保时猪只体重在20公斤(含)以上;

(三)投保的猪只品种必须在当地饲养一年(含)以上,且为自繁自养;

(四)育肥猪经畜牧兽医部门验明无伤残,无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疾病,营养良好,饲养管理正常,能按所在地县级畜牧防疫部门审定的免疫程序接种并有记录,且育肥猪必须有能识别身份的统一标识。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疾病直接造成保险猪只的死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蓝耳病、非洲猪瘟、猪水泡病、猪繁殖与呼吸综合症(经典蓝耳病)、附红细胞体病、弓形虫、传染性胸膜肺炎、猪囊尾蚴病、猪丹毒、猪肺疫、猪链球菌病、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猪支原体肺炎、旋毛虫病、猪圆环病毒病、副猪嗜血杆菌病、猪传染性胃肠炎、猪流行性感冒、猪副伤寒、猪密螺旋体痢疾。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佣人员的故意行为、管理不善;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保险猪只在疾病观察期内患有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疾病死亡;

(四)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投保人、被保险人自行处理保险猪只;发生疾病后不采取有效防治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

第六条  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及免赔率

第八条  保险猪只的每头保险金额为500元。

保险金额=每头保险金额×保险数量

保险数量采取以上报畜牧部门的年计划出栏量除以2或能繁母猪存栏量乘以10的方式计算,两者以高者为准,具体保险数量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第九条  保险育肥猪发生养殖场24小时内累计死亡20头(含)以上的事故,每次事故免赔率为20%

保险期间与观察期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最长不超过5个月,具体起止时间以保险合同载明为准。

第十一条  自本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20日内为保险猪只的疾病观察期。保险期间届满续保的育肥猪,免除观察期。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猪只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责任开始时至保险合同解除时期间的保险费。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已交保险费与本保险合同约定应缴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以及地方有关育肥猪养殖管理的规定,搞好养殖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防疫、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畜牧兽医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疫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安全防疫防灾工作,维护保险猪只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猪只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九条  保险猪只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索赔申请书和损失清单;

(三)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疫病及死亡原因证明;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猪只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  保险猪只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育肥猪发生养殖场24小时内累计死亡20头(含)以上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赔偿金额=∑每头对应分段最高赔偿金额×(1-20%)。

(二)保险育肥猪发生上述事故以外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赔偿金额=∑每头对应分段最高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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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小于其可保数量时,若无法区分保险猪只与非保险猪只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与可保数量的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大于其可保数量时,保险人以可保数量为赔偿计算标准。

本条所指可保数量指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猪只实际养殖数量。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若保险猪只每头赔偿金额低于或等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每头赔偿金额为赔偿计算标准;若保险猪只每头赔偿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七条  保险猪只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保险数量自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三十一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保险猪只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日比例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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