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2011-09-10 20:33:29 作者:admin 来源:yuanchuang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农药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一)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鼠、软体动物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二)预防、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
(四)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
(五)预防、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六)预防、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码头、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的质量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使用生物农药以及其他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推进农药专业化使用,促进农药产业升级。
在农药研制、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生产农药或者向中国出口农药,应当进行登记。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负责农药登记具体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农药登记评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农药产品化学、药效、毒理、残留、环境、质量标准和检测等方面的专家;
(二)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委员会的有关专家;
(三)国务院农业、林业、工业产品许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粮食等有关部门的代表。
第九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首先进行登记试验。
新农药、新制剂的登记试验,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对试验的风险及其防范措施进行审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农药登记试验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要求的,核发农药登记试验批准证书;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其他农药的登记试验,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备案;但是,向中国出口的其他农药的登记试验,应当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备案。
第十条 登记试验申请或者备案时应当提供农药试验样品,经农药检定机构进行符合性检验、封样并留样后,交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确认的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进行登记试验。
第十一条 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进行相应的农药产品化学、药效、毒理、残留、环境等试验,并根据试验结果出具登记试验报告。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应当对登记试验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登记试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持登记试验报告、标签样张和农药的产品化学、药效、毒理、残留、环境影响评价、产品质量标准及其检验方法等资料,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登记;申请新农药登记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农药标准品和样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资料报送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向中国出口农药申请农药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农药登记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减免相关资料:
(一)取得境外农药登记证并专供出口的农药;
(二)用于小宗农作物的农药;
(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交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进行安全性、有效性评估、审查。
农药检定机构完成评估、审查后,应当将申请资料和评估、审查意见提交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评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农药登记证应当载明农药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使用范围和方法、生产企业名称、农药登记证号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或者向中国出口农药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续展。
第十六条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农药登记使用范围、方法或者剂量的;
(二)改变农药有效成分以外组成成分的;
(三)向中国出口的农药生产地发生变化的;
(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农药生产企业因合并、分立等原因变更名称的,应当在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农药登记证。
第十七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告农药登记证核发、续展、变更情况以及有关的标签、产品质量标准及其检验方法等信息。
第十八条 国家对获得首次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农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登记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数据申请农药登记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披露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三章 农药生产
 
第十九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产业发展政策。
国家鼓励、支持农药生产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确保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
第二十条 设立农药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后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设立条件和审核、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备和卫生环境;
(三)有符合国家安全生产、职业卫生标准的设备、设施和管理制度;
(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申请农药生产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农药,应当由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
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的农药,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核发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 委托代为加工、分装农药的,委托企业与受委托企业均应当是农药生产企业,并取得同一产品的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受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委托分装农药的,受委托企业应当是农药生产企业,并取得同一产品的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委托代为加工、分装农药的,受委托企业应当向加工、分装 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采购原材料,应当查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材料进货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原材料的名称、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进货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确保生产产品与经登记的产品的一致性。农药出厂销售前,应当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经质量检验合格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和批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出厂销售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农药生产企业销售限制使用农药的,必须销售给取得相应农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
第二十五条 农药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印制或者贴有标签。
国家鼓励农药生产企业使用可回收的农药包装材料。
第二十六条 农药标签应当以中文标注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下列内容:
(一)农药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
(二)农药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以及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
(三)产品性能、毒性及其标识;
(四)使用范围、方法、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
(五)中毒症状以及急救措施;
(六)贮存以及废弃后处置要求;
(七)生产日期以及批号、质量保证期和净含量;
(八)生产企业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限制使用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标注“限制使用”字样,注明对使用的特别限制和特殊要求;用于食用或者饲用农产品的农药,标签还应当标注安全间隔期;委托代为加工、分装的农药,标签还应当注明受委托企业名称及其联系方式和加工、分装日期。
第二十七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经核准的标签内容,不得以多个商标误导使用者;标签标注的农药名称、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及其标识应当清晰醒目。
农药包装过小,标签不能标注全部内容的,应当同时附具说明书,说明书的内容应当与经核准的标签内容一致。
农药标签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农药经营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农药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但是,专门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
(一)经营人员熟悉所经营农药的相关知识和国家关于禁用、限制使用农药的有关规定,能够正确说明所经营农药的使用范围、方法、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
(二)营业场所、仓储场所远离饮用水水源、食品存放区域,并配备与所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
(三)有与所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仓储管理等制度。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限制使用农药经营布局规划。
经营的农药属于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应当凭农药经营许可证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经营者名称、地址、负责人、经营范围、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
第三十一条 农药经营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采购未取得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未包装、未附具标签以及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购货台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购货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三十二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者、销售时间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提供销售凭证,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方法、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者;销售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向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销售未包装、未附具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全的农药。
第三十三条 运输农药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供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等相关资料。
承运人应当查验托运人提供的相关资料,确认农药包装符合安全运输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建立承运记录,如实记录运输农药的名称、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托运人、运输时间等内容。承运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运输属于危险货物的农药,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具体目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铁路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境外企业不得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农药的,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销售。
向中国出口的农药应当附具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中文标签。禁止进口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
第三十五条 办理农药进出口海关申报手续,应当提供相关的农药登记证明,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农药使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使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并按照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要求,组织推广科学使用技术,规范农药使用行为。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等为农药使用者提供技术服务,提高农药安全、合理使用水平。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调查统计本行政区域内限制使用农药的购买、贮存和使用情况,并向限制使用农药的使用者提供免费技术培训。
限制使用农药的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对使用者进行科学指导。国家鼓励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统一使用限制使用农药。
第三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药减量计划;对实施农药减量计划、自愿减少农药使用量的农药使用者,给予补助和扶持,其生产的农产品符合相应质量安全标准的,依法予以认证、认可。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药使用者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
国家通过推广生物防治等措施,逐步减少剧毒、高毒农药的使用量。
第四十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规范,妥善保管农药,并在配药、施药过程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发生农药使用事故。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方法、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施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
第四十一条 标签标注安全间隔期的农药,在农产品收获前应当按照安全间隔期的要求停止使用。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材生产。
第四十二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保护环境,保护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
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严禁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第四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农药使用记录,如实记录使用农药的时间、地点和农作物以及农药名称、用量、生产企业、农药登记证号。农药使用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国家鼓励其他农药使用者建立农药使用记录。
第四十四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收集使用剩余的农药和农药包装等废弃物;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回收农药废弃物,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集中处理,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
农药废弃物回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发生农药使用事故,农药使用者、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同时通知相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其中,造成农药中毒事故的,由卫生、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职责权限组织处理;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储粮药剂使用事故、农作物药害事故分别由粮食、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定期统计本行政区域内农药使用事故情况,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提出有针对性的工作措施,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 为防治突发重大病虫害等紧急需要,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决定临时生产、使用规定数量的未经登记或者禁用、限制使用的农药,可以决定临时限制出口或者临时进口规定数量、品种的农药。
前款规定的农药,应当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使用。
第四十八条 林业、粮食、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指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业产品许可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职责权限对农药进行监督管理,相互通报农药监督管理信息,建立农药生产、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业产品许可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本条例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农药实施现场检测;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查封有证据证明违法从事农药生产、经营的场所。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药监督抽查计划,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公布。监督抽查检测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确认的单位承担。
进行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五十二条 国家建立农药召回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相关经营者和使用者,向所在地农业、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农药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农药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
农药使用者发现其使用的农药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经营者,并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药检定机构、植物保护机构对已登记农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监测。
在监测或者使用中发现已登记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宣布禁用或者限制使用,同时撤销、变更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第五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
(二)所含有效成分与经核准的产品标签、说明书上标注的农药有效成分不符的。
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和禁用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第五十五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劣质农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失去使用效能的;
(三)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
(四)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
第五十六条 召回的农药、假农药、劣质农药和农药废弃物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集中处置,处置费用由相应的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承担;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不明确的,处置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五十七条 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并依照广告法和国家有关农药广告管理的规定接受审查。
第五十八条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
第五十九条 各级农业、工业产品许可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农药检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农药产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业产品许可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农药核发农药登记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农药拒不核发农药登记证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或者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拒不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经营者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经营者拒不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的;
(四)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监制、监销农药产品的;
(五)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六十一条 农药检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农药登记工作中出具虚假评估、审查意见的;
(二)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监制、监销农药产品的;
(三)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六十二条 农药登记试验、监督抽查检测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监督抽查检测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登记试验、监督抽查检测单位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后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相应的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六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工业产品许可管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召回应当召回的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处应召回的农药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六十六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业产品许可管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的;
(二)生产的农药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擅自出厂销售的;
(三)农药包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出厂销售的农药包装上未附具标签、标签残缺不全、标签标注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第六十七条 农药生产企业受委托代为加工、分装农药不办理备案,或者不执行进货、销售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由发证机关吊销相应的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六十八条 农药生产企业将限制使用农药销售给未取得相应农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六十九条 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
(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应召回的农药后,拒不停止销售的;
(三)分装、加工农药的;
(四)向农药中添加物质的。
第七十一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农药经营许可证规定范围经营农药的;
(二)购进未取得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未包装、未附具标签以及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的;
(三)销售的农药产品未包装、未附具标签、标签残缺不全,或者擅自涂改标签的;
(四)销售限制使用农药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规定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药经营者不执行购货台账、销售台账制度或者不如实向购买者履行介绍、说明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三条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的农药和用于违法销售的工具、设备等,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第七十四条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农产品生产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农药使用者,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方法、技术要求、注意事项使用农药的;
(二)不遵守农药标签标注的安全间隔期的;
(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或者用于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材生产的;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的;
(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的;
(六)不妥善收集使用剩余的农药和农药包装等废弃物的。
第七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予以收缴或者吊销,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生产假农药、劣质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 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5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
第七十九条 承运人运输农药不查验托运人提供的相关资料、不确认农药包装是否符合安全运输和环境保护的要求或者不执行农药运输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铁路主管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新农药,指含有的有效成分尚未在我国登记的农药。
(二)新制剂,指含有的有效成分与已登记过的相同,但剂型、含量(配比)尚未在我国登记的制剂。
(三)限制使用农药,指剧毒、高毒农药,杀鼠剂,以及其他对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存在较大潜在风险,对使用有特别限制和特殊要求的农药。
(四)卫生用农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人类生活环境和养殖动物生存、生长环境的蚊、蝇、蜚蠊、蚂蚁和其他有害生物的农药。
第八十二条 申请农药登记,申请人应当缴纳农药试验费和农药登记费,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十三条 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工业、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检、交通运输、铁路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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